《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三議定書于2010年5月27日在北京正式簽署,雙方分別于2010年12月14日和2010年12月20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該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據(jù)該議定書第二條的規(guī)定,該議定書應自2010年12月20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三議定書
為了修訂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二十四條,用下列規(guī)定代替:
“一、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zhí)行本《安排》的規(guī)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zhí)行雙方征收本《安排》所涉及的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jù)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安排》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
二、一方根據(jù)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jù)該一方的法律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zhí)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司法裁定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qū)而言,包括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中公開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一方或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jīng)營、工業(yè)、商業(yè)、專業(yè)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如泄露便會違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一方根據(jù)本條請求信息,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去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本土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本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名義代理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某人的所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發(fā)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jīng)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2010年5 月27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分送: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