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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稅函〔2008〕264號 – 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
      發(fā)布日期:2014-12-01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做好2007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補充通知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保證2007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順利進行,做好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的銜接工作,現就2007年度內資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的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關于匯率變動損益的所得稅處理問題
          企業(yè)外幣貨幣性項目因匯率變動導致的計入當期損益的匯率差額部分,相當于公允價值變動,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zhí)行〈企業(yè)會計準則〉有關企業(yè)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80號)第三條規(guī)定執(zhí)行,在未實際處置或結算時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在實際處置或結算時,處置或結算取得的價款扣除其歷史成本后的差額,計入處置或結算期間的應納稅所得額。
          二、關于股權投資轉讓所得和損失的所得稅處理問題
          (一)企業(yè)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fā)生的權益性投資轉讓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企業(yè)股權投資轉讓損失連續(xù)向后結轉5年仍不能從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中扣除的,準予在該股權投資轉讓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股權投資業(yè)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0]11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yè)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xù)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fā)[2004]82號)規(guī)定精神,企業(yè)在一個納稅年度發(fā)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關于職工福利費稅前扣除問題
          2007年度的企業(yè)職工福利費,仍按計稅工資總額的14%計算扣除,未實際使用的部分,應累計計入職工福利費余額。2008年及以后年度發(fā)生的職工福利費,應先沖減以前年度累計計提但尚未實際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余額,不足部分按新企業(yè)所得稅法規(guī)定扣除。企業(yè)以前年度累計計提但尚未實際使用的職工福利費余額已在稅前扣除,屬于職工權益,如果改變用途的,應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額。
          四、關于金融企業(yè)呆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
          (一)金融企業(y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債權或股權,可以認定為呆賬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準予在企業(yè)所得稅前扣除。
          1.金融企業(yè)對借款人和擔保人訴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擔保人主體資格不符或消亡,同時又無其他債務承擔人,被法院駁回起訴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或因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權利憑證遺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業(yè)經追償后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
          2.金融企業(yè)經批準采取打包出售、公開拍賣、招標等市場方式出售、轉讓股權、債權,其出售轉讓價格低于賬面價值的差額。
          3.金融企業(yè)因內部人員操作不當、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損失,經法院裁決后應由金融企業(yè)承擔的金額或經公安機關立案偵察3年以上仍無法追回的金額。
          4.銀行卡被偽造、冒用、騙領而發(fā)生的應由銀行承擔的凈損失,經法院裁決后應由金融企業(yè)承擔的金額或經公安機關立案偵察3年以上仍無法追回的金額。
          5.由于借款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逾期3年以上,且經金融企業(yè)訴諸法律,法院對借款人和擔保人強制執(zhí)行,借款人和擔保人均無財產可執(zhí)行,經法院裁定中止執(zhí)行后,符合《企業(yè)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第13號令)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guī)定情形的金額。
          (二)金融企業(y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銀行卡透支款項,可以認定為呆賬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準予在企業(yè)所得稅前扣除。
          1.持卡人和擔保人依法宣告破產,財產經法定清償后,未能還清的透支款項。
          2.持卡人和擔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蹤或者死亡,以其財產或遺產清償后,未能還清的款項。
          3.經訴訟或仲裁并經強制執(zhí)行程序后,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
          4.持卡人和擔保人因經營管理不善、資不抵債,經有關部門批準關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以其財產清償后,仍未能還清的透支款項。
          5.5000元以下,經追索2年以上,仍無法收回的透支款項。
          (三)金融企業(y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助學貸款,可以認定為呆賬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批后,準予在企業(yè)所得稅前扣除。
          1.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宣告失蹤或者死亡,或喪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勞動力,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依法處置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財產,并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后,仍未能歸還的貸款。
          2.經訴訟并經強制執(zhí)行程序后,在依法處置其助學貸款抵押物(質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財產,并向擔保人追索連帶責任后,仍未能歸還的貸款。
          (四)金融企業(yè)上述已作為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的債權或損失,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時,應當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五)金融企業(yè)在申報扣除上述呆賬損失時,必須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及證明材料、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據及證明材料和特定事項的企業(yè)內部證據及證明材料等能夠證明呆賬損失確屬已實際發(fā)生的合法證據和證明材料。
          (六)此前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金融企業(yè)呆賬損失按本通知規(guī)定執(zhí)行。
          五、關于經批準的金融企業(yè)工效掛鉤工資稅前扣除問題
          (一)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實行工效掛鉤工資稅前扣除政策的金融企業(yè),應以2006年度工資稅前扣除限額為基數,按照工資總額增長低于經濟效益增長、工資總額增長低于勞動生產率增長原則,計算2007年度工資稅前扣除限額,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計算過程和材料。
          (二)計算工資稅前扣除限額時,經濟效益指標為利潤總額和應納企業(yè)所得稅額(分別計算);勞動生產率指標按不同行業(yè)分別確定:保險公司為人均保額(或附加保費),其它金融企業(yè)為人均主營業(yè)務收入。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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