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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稅發(fā)[2010]64號 –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議定書》生效執(zhí)行的通知
      發(fā)布日期:2014-12-01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議定書》生效執(zhí)行的通知

      國稅發(fā)[2010]64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已于2010年2月10日正式簽署。雙方外交主管部門分別于2010年5月4日和2010年5月10日互致照會,確認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據(jù)《議定書》第八條的規(guī)定,該《議定書》自2010年6月9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締結一項議定書,以修訂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以下簡稱“協(xié)定”),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協(xié)定第二條第三款第一項刪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國:
          1. 個人所得稅;
          2. 企業(yè)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
          第二條
          協(xié)定第四條第一款刪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本協(xié)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任何其他類似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br />    第三條
          協(xié)定第十條第二款刪除,以下列替代: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yè)除外),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xié)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征稅?!?br />    第四條
          本協(xié)定并不妨礙締約國一方實施其旨在防止逃稅和避稅的國內法律規(guī)定,但以其不導致與本協(xié)定沖突的稅收為限。
          第五條
          一、 協(xié)定第十三條第四款刪除。
          二、 在協(xié)定第十三條中增加下列規(guī)定作為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股份價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其在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資本中的股份、參股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該收益的人在轉讓行為前12個月的任何時間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擁有該公司至少25%的資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六、轉讓以上各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br />    第六條
          協(xié)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刪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國,按照其國內法的規(guī)定,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xié)定規(guī)定在巴巴多斯就該項所得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
          (二)從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是巴巴多斯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該中國居民公司直接或間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繳納的巴巴多斯稅收。
          (三)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guī)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shù)額?!?br />    第七條
          協(xié)定第二十六條刪除,以下列替代:
          “第二十六條  信息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與執(zhí)行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zhí)行締約國雙方或其地方當局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國內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jù)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xié)定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締約國一方根據(jù)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應和根據(jù)該國國內法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種有關的評估、征收、執(zhí)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jiān)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yè)、商業(yè)或專業(yè)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根據(jù)本條請求信息,締約國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締約國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第三款的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人的所有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nbsp;   
          第八條
          本議定書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議定書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本議定書將適用于在議定書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九條
          本議定書應隨協(xié)定長期有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巴巴多斯政府(代表)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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